陽娜|沒增新罪更沒「擴權」 程序細化消疑慮
文/陽娜
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下稱《規例》)小組委員會昨天(11日)完成對《規例》的逐條審議,今天將向內務委員會報告。律政司司長林定國、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出席小組委員會會議並作出相關闡釋。林定國強調,《規例》符合《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第110條的授權範圍,並無改變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現行規定和適用範圍,沒有新增任何權力、罪行或罰則。鄧炳強亦重申,《規例》不會改變本港國安法律下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亦沒有擴充「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完全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兩人還就備受關注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解釋道:該機制在現行法例項下一直都存在,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筆者對此深表認同:《規例》並未增設新罪,更不存在所謂「擴充權力」,且完全契合普通法原則。
未設任何新罪行 未增任何新罰則
《國安條例》第7條已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及其含義。《規例》只有3條條文:第1條關乎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國安條例》第7(d)條所指的「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第2條關乎就法律程序來說,交替罪行亦都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第3條關乎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四章和《國安條例》等特區法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條文。
因此,《規例》只是進一步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7(d)條所指的「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並進一步明確相關認定程序和適用的條文,並沒有擴充第7條關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定義,亦完全不涉及任何新訂的刑事罪行、罰則或執法權力。此外,《規例》清楚述明在《國安條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以反映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立法原意,有利於更有效實施這兩部法律的相關規定。正如行政長官李家超強調:《規例》的目的在於「減少爭拗」。
普通法地區早有「證明書機制」慣例
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對此,林定國列舉了3個普通法案例,分別是一宗2003年的英國上議院案例、一宗2010年美國最高法院案例和一宗2024年香港涉及禁制令申請的案件。英國案例指出,「在英國以及絕大部分國家的憲法下,某項事情是否符合國家安全利益的問題,並不屬司法裁決的事項,而是應交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美國案例則指出,法院明顯欠缺評估國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問題的能力;本港案例參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案例後指出,基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憲制職能有所不同,行政機關是負責評估和應對國家安全風險的機關,而法院則負責獨立審判。
可見,普通法案例已明確,行政機構最適合就國家安全事宜作出評估和判斷,司法機關予以充分尊重。因此,《規例》第1(1)及(2)條訂明,如果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者《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個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件案件即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1條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相關規定,完全契合上述普通法原則。
必須明確的是,行政長官確定該罪行是否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只是確定該等案件適用的程序問題,並不代表行政長官對此類案件有定罪權,最終是否定罪量刑仍由擁有獨立審判權的司法機構作判斷。所以,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並不影響基本法下特區法院的獨立審判權。
司法獨立與被告合法權利不變
值得留意的是,香港國安法第4條訂明,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特區居民根據基本法和相關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第5條訂明,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國安條例》第2條亦訂明,該條例尊重和保障人權及法治原則。《規例》同樣建立在上述尊重和保障人權及法治原則的基礎之上,絕無減損被告人的任何合法權益,被告人會繼續享有由有獨立審判權的司法機關進行公平審訊的權利。
綜上,今次國安條例附屬立法僅是細化法律適用與程序安排,同時恪守法治、人權及普通法原則,既銜接既有法例原意,也充分維護司法獨立,可望推動香港國安法律體系有序落地、精準施行。
(作者為香港執業律師、香港對外交流友好協會專業及法律顧問、中華海外聯誼會港區理事、香港重慶總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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