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論事|國安法的刑罰規定清晰明確

文/陳鋒

「35+顛覆政權案」日前審訊結束,至昨日進入求情階段,45名被告分六批進行。首批進行求情的是被指為初選組織者的戴耀廷、區諾軒、趙家賢、鍾錦麟、吳政亨等。最終求情是否獲接納,要看具情依據和法官判斷。但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國安法對於顛覆政權罪的罰則,按罪行嚴重程度分為三個等級,明確清晰,不存在模糊之處。各界相信,法官最終會對每一個被告作出公正的量刑決定。

本案備受各界關注,除了是因影響惡劣外,還在於這是本港首宗涉及顛覆國家政權案件。因此,從審訊一開始到定罪判決,都遭到反華政客以及反中亂港勢力的瘋狂抹黑,例如,聲稱「還未定罪就被關押1200天」、「判決打擊香港法治信心」云云。這些言論一方面體現了其對香港國安法的無知,另一方面也在說明,反華勢力為求「搭救」亂港分子,已是無所不用其極。

審訊過程體現法治精神

關於本案的判決,有幾個法律原則必須講清楚,不容再任由其混淆視聽、誤導市民:

第一,整個審訊過程體現高度的法治精神。本案的一些被告長期羈押,這是因為案件性質以及案情嚴重程度決定的,且這根本不是什麼「新」事物,更非香港所獨有之事。以英國為例,在英國國安法之下,只需政府懷疑有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便可在不經審訊下拘留長達五年。而在本案當中,被告是否保釋,是嚴格根據國安法以及本地法律來實施,公開透明。從整個案件的聆訊、求情、控辯雙方舉證來看,都是堅持法治原則和公平公正進行的。事實上,如果被告不獲保釋真的違反了法律,何以不見反華勢力拿出明確的法律條文來證明?

第二,「首要分子」的罰則清晰明確。香港國安法第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罰則,是按罪行嚴重程度來劃分的,總共有三個等級:「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說,對「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罰則輕重不同。這也不是什麼「新」事物,香港本地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關於串謀罪行罰則,也有類似規定,而外國的國安法例,同樣如此。試問,在涉及多人參與、串謀性質的國安犯罪中,又豈能「劃一規定」?否則如何體現對各被告的公平性。

第三,「污點證人」可以獲得從輕處罰。香港國安法第33條規定: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這也就是俗稱的「污點證人」(state witness),與普通法制度下相關定義保持一致,也是通行於世界各地的做法。事實上,《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7條也列明:「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者曾經參與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的資訊。」因此,像區諾軒、鍾錦麟、趙家賢等污點證人,在依據香港國安法第33條之下,請求輕判或減輕處罰,這也不是什麼「優待」,而是依法依規的決定,相信法官會根據法律原則進行討論。

不思悔改需重判加以阻嚇

第四,對不思悔改者施以重判體現法治。目前仍處於庭審階段,相信法庭會對每一個被告作出公正裁決,現在不宜揣測判決結果。但從法律原則而言,本案涉及的是顛覆國家政權罪,這是國安法規定的重罪,而串謀是一種共同行為,危害性更大。需要指出的是,串謀的關鍵在於犯罪協議,不在於串謀者是否實施或實現協議,關鍵是是否存在犯罪協議;串謀者在犯罪中,是出於選舉策略考慮等理由,是不構成有效的求情因素。而且在庭審中如果不思悔改,甚至散布歪理學說,則明顯需要重判加以阻嚇。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本案涉及嚴重的國安罪行,各界相信法庭會履行相關的法律概念,考慮到被告的角色和全部的情節後,依法作出與罪行相稱的裁決,公平判刑,以彰顯香港高度的法治水平。

(來源:大公報A14:評論 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