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論 | 建立民事信託公證登記制度 防止國內資產和財富外流
文/舒心
信託是現代家庭進行財富管理和傳承的最有效的法律工具之一。我國信託法第十條規定:「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然而,長期以來,由於信託登記制度的欠缺,我國以家庭房產、企業股權等為信託財產,具有家庭財富管理與傳承功能的民事信託一直不能有效設立,致使信託法無法在民事信託領域落地實施,立法價值難以充分彰顯。
因此,有必要考慮建立與信託法相配套的、以公證機構為信託登記部門的民事信託登記制度,推動《民事信託登記條例》的制訂,對於未來謀求高質量發展、拓展財富管理與傳承相關服務業、吸引企業家前來投資、防止國內資產和財富外流,具有重大意義。一是貫徹信託法立法要求、滿足普通家庭理財的需要。現在我國普通家庭的財富積累數額已經非常龐大,對這些資產的專業委託管理需求非常旺盛。因此,建立民事信託登記制度有着現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有效應對老年社會、保障家庭財富安全傳承的需要。我國已經進入老齡化社會,大量人群出現財產代際傳承的需求,如能聚焦民事信託登記缺位問題,將會有效應對即將到來的老年社會問題,安全解決財富的代際傳承問題。三是聯動發展財富管理業務、加快邁向全球價值鏈高端的需要。建立民事信託登記制度,連鎖帶動發展財富管理相關高端服務業務,也會連帶吸引更多與財富管理相關的境內外高端服務人才的進駐,促進我國關於家庭財富管理與傳承相關服務業的發展新生態,加快邁向全球價值鏈高端的步伐。為此建議:
一、完善民事信託登記、公示的內容與程序。一是嚴格區分信託法律關係中的主客體,並將信託法律關係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細化,採用不同的方式進行登記,對於增強我國民事信託的可操作性、理順信託的稅收法律關係具有重要的意義。二是公證機構經過審核,完成信託登記後,需要發給委託人信託登記證書,為了在保護信託的私密性與第三人正當權益中獲得平衡,信託公示的內容應該簡化,包含委託人、受託人名稱,信託財產的類型、數量等,對於受益人、受益權的具體內容不應該進行公示。
二、建立民事信託登記制度的配套措施。在推動制定《民事信託登記條例》、建立統一的民事信託財產登記與公示體系,賦予公證機構在對委託人設立信託這一法律事實進行確認,對以合同、遺囑等法律文書設立信託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基礎上,將上述公證事項建檔整理登記在案建立信託登記與公示系統,並賦予該項登記具有登記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時通過建立民事信託的受託人、保護人、執行人、專業顧問及資金保管等社會保障機制,保障民事信托設立的有效性與安全性。明確信託轉移環節的稅收依據為非交易性質,只徵收印花稅,信託持有環節確實有收益時再徵稅;在第一項政策中央尚未統一之前,允許各地先行設立房地產信託及股權信託不徵收地方稅並將地方留成部分返還。
三、做好民事信託登記制度的風險應對及防範。一是需要嚴格信託設立的審查程序,依照信託法謹慎原則,受託人及律師、公證員要對信託財產的合法性進行仔細審核,以保證信託財產設立的有效性。二是為了防範對受託人逆向選擇的風險,我國應該建立嚴格的受託人准入機制。對於個人受託人,一開始應該嚴格限制在沒有受過行業紀律處分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等。
三是引入信託保護人,由信託保護人取代委託人行使對受託人的監督權,一方面可以規避由於委託人在世時過度行使控制權導致信託無效或者被穿透的風險,另一方面可以在委託人過世後有效地保護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可以建立託管受託人機制、防範財產混同風險。
(作者為全國政協委員、香港太平紳士、金澳集團董事局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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