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慧說法|法庭雙重理據駁斥黎智英 檢控時限爭議可休矣
文/鄭久慧
黎智英違國安法案件日前開審,首先就煽動罪檢控時限的爭議,法官在本月22日頒下判詞,裁定控方無逾時檢控,公訴書內的第一項涉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的串謀煽動控罪,並無喪失時效。
黎智英一方嘗試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159D(1) 條,認為第 (1)(a) 中的「罪行」一詞是指根據被指控的串謀而實施的首次實質性犯罪。若有時間限制,則應從第一次實質犯罪完成時開始計算,即應從2019年4月1日開始計算。因此,在時限到期後,律政司就不得根據該協議對任何人提起針對串謀實施該罪行的條例第159A條串謀罪規定的訴訟。
筆者詳閱判詞,三位國安法官邏輯嚴密,繁徵博引,考慮周詳,令人欽佩!
持續串謀控罪檢控期限由罪行完結才開始計算
判詞第一大重點是,該項煽動罪屬持續串謀控罪。在判詞第33節,高院引用終審案例「HKSAR v Chen Keen」案來論證串謀為何屬於持續罪行,因串謀的目的是為了達成犯罪協議,而不是為了執行協議。即使串謀在協議時已完成,但仍可能構成持續罪行。所援引的終院判詞指出,很多案件顯示串謀是在特定時期內的持續罪行,而非在特定或未知日期的犯罪行徑。因在串謀協議持續的期間,會不斷出現變數,例如串謀者可能會商定新的或額外的犯罪手段,新的串謀者亦可能會加入串謀等等。
另一個關鍵是持續罪行應如何計算檢控時限的問題,法官在判詞第34節引用終院在「HKSAR v Li Li Mua」案中包致金法官的看法:若犯罪行為持續,則應在罪行完成後才開始計算時限。法官再引上訴庭案例「HKSAR v Kong Wai Chun」來確認檢控期限是由串謀完成才開始計算。
而在判詞第35節,法庭拒絕接納黎智英一方所謂在實施串謀的首次實質性罪行後,串謀即告完成的論點。法庭明察秋毫,清楚了解到控方指控被告串謀犯下不止一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的罪行,若審訊後證明屬實,煽動罪的指控就不存在「過時」一說。在判詞第31節闡述了控方所指的整個串謀過程,涵蓋了從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從第一份涉嫌煽動性出版物到最後一份出版物的期間。判詞第17節更透露涉案被控煽動的內容竟然多達161則,刊發日期橫跨整個案發時段,足證這是持續的串謀罪行。
控方向裁判法院提告時檢控已開始進行
判詞第二大重點,則由法庭研判如何決定檢控開始日的問題,即「檢控」(prosecution)何時「開始進行」(begun)或「提出」(instituted)的問題。
黎一方嘗試援引英國案例,包括「R v Welsh & Ors」案來試圖證明,應以被告到庭答辯的日子作為檢控開始日。法庭並不認同,在判詞第44節法官發出警告,須審慎引用海外案例,因其立法框架及刑事訴訟程序與本港大相徑庭。法庭以理服人,隨即歸納四大重點,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及四點,指出在本案中,法庭關注的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1(1)條所指的「檢控」的含義以及檢控何時「開始進行」,但黎所援引的英國案例,其關鍵字眼為「proceeding」(法庭程序),在英國被解讀為不包括「逮捕、控告和還押候審或保釋後的行政程序」,根本沒定義何謂檢控的開始。而且這行政程序獲英國法例「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的第25(2)條所豁免,但在香港並無類似的法例規定,故此黎一方照搬英國法律概念,絕不恰當,更不適用。
無疑,高院三位法官緊遵基本法訂立的香港特區憲制框架,在判詞第46節,法庭申明特區法院的司法審判權乃基本法第80條所賦予,而法院獨立行使其司法審判權則受到基本法第85條的憲法保障。另一方面,律政司的獨立刑事檢控權就獲基本法第63條保障。故此,法庭以律政司頒布的《檢控守則》為依歸,其中關於行使檢控權的第6.1節,即在提出檢控前,律政司會詳細考慮法律相關規定及限制,而黎一方所提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1(1) 條的檢控時限(相關法律程序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明顯就是律政司乃至於法庭須考慮的。
於是法庭開始着手考慮這一重點,由判詞第49節開始,三位國安法官克盡厥職,從更深入的角度研判本港法例對檢控開始日的定義。法庭指出,現時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及11條最初是作為1938年9月2日生效的舊有香港法例第217章《煽動叛亂條例》(Sedition Ordinance)第4條及第5條。自1972年12月31日起,《煽動叛亂條例》被納入《刑事罪行條例》,成為一項合併條例。回歸後,《刑事罪行條例》並無修訂,僅作一些稱謂上的變更,例如將「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更正為「律政司司長」(Secretary of Justice)。細看該條例,並未清晰定義「檢控」、「開始進行」或「提出」等字眼。
有鑒於此,法庭基於本港實際司法情況,着眼於更廣泛的法律框架,在判詞第52節指出在《煽動叛亂條例》立法之前,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magistrate ordinance)已經立法,並於1933年1月1日生效,其中既列明處理簡易罪行的程序,也列明可公訴罪行的被告人的交付程序。
判詞第53節回溯在80年代,《1983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修訂了《裁判官條例》,取消了初步訊問(preliminary examination),簡化程序。在其後的5段判詞,法庭就修訂後的《裁判官條例》第80A條、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PH O'Donnell Esq」、「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Criminal Procedure」第130.634-130.635節、《裁判官條例》第75(1)條、英國案例「R v Manchester Stipendiary Magistrate, Exparte Hill」、本港案例「SJ v Cheung Kai Yin」、《裁判官條例》第8及26條,逐層抽絲剝繭地嚴密邏輯推敲分析,確認本案所涉的煽動罪屬於可公訴罪行。
終在判詞第59節,法庭得出重要結論,律政司給裁判法院的信函及其附件內容足以符合《裁判官條例》第75條對以書面提出控告時所須提供的充足資料(a sufficient「information」),而司法機構下轄的西九龍裁判法院確實在2021年12月14日收到該控方信件,同時收到修訂控罪、新增的煽動控罪及律政司司長的同意檢控書。此時,該項煽動罪已成功提出,即相當於檢控已「開始進行」,並且資料充足,控方無須再補充資料。對此一事實,黎一方並無可反駁的空間。
值得留意的是,在判詞第62節法庭駁斥黎一方所聲稱,只有被告出庭或被帶上法庭回答指控時才算是開始檢控,法官反問若被告因住院、潛逃、離開司法管轄區等原因無法出庭,最終過了檢控時限才被送交法庭,應怎辦。辯方稱,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應再受審,因檢控時限已過,法庭拒絕接受這種說法,亦不認同這樣的理解反映立法原意。
總括而言,司法獨立是香港賴以成功的重要基石,特區司法機構的高質素裁決,以及法官們辦案的公正不阿,一直廣受國際社會推崇,無數香港案例在普通法世界被引用,獲得舉世認可。面對西方勢力對黎智英國安案件持續施加的壓力與制裁,國安法官們鐵骨錚錚,一直緊守崗位,絕無絲毫怯退。高院在裁斷涉案首個司法爭議時,明察秋毫,交出邏輯嚴謹的專業裁斷,足令全港市民及國際社會深感信服!
字號: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