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匯社評|明確國安委職責權力 形成護國安長效機制

——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國安法釋法系列社評之二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如何具體實施作出解釋,進一步完善了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機制。通過釋法規範了審理國安案件的司法程序,明確香港國安委的職責和權力,令香港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在執行香港國安法時有更清晰指引,有利於支持國安委和行政長官依法履職,形成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長效執行機制,對促進香港長治久安、繁榮穩定具有重大長遠意義。

此次釋法的第一點,是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進行解釋,明確香港國安委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責任,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國安委的工作,均應當尊重並執行香港國安委的決定。這令對國安問題的判定有了明確的主體,並且明確規定香港國安委的決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香港特區任何機構、組織、個人必須貫徹執行。

對於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以及應當採取何種政策等問題,香港國安委有權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是香港國安委履行法定職責的應有之義。香港國安委是中央依法設立並授權承擔維護國家安全主要責任的法定機構,這一法律地位,決定了國安委的判定具有必須遵從的法律約束力。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就強調,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將管理和處理香港國家安全問題的權力和責任賦予香港國安委。

譚惠珠指,在實行普通法的地方,基本分工是法庭負責研判證據方面,即是否有人符合故意犯法的意圖和真正犯法行為,法官有絕對的獨立審判權力;至於國家安全方面,則並非屬法律問題,而是政策判斷問題,需交由行政機關處理,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政策判斷需要基於所掌握的資料和情報,並基於之後對社會安定問題及影響再作出決定。因此,政策決定的責任屬於行政方面,應該將權力放在國安委。

此次釋法的第二、三點,則為解決「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提供了可行的方式和路徑。釋法明確了在國安案件聘用海外律師的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若香港法院沒有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應作出判斷及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威解釋,明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明確了香港國安法實施中遇到的新問題應當適用的法律依據,尤其是明確了依法穩妥處理相關問題的司法程序,消除了國安法執行機制的不明朗因素,令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在處理相關問題時都有所依循。

事實上,香港基本法的第十九條也有類似安排:如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而該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國防、外交及國家安全問題不屬於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範圍的事宜,證明書制度不僅有堅實法律基礎和法理依據,而且符合「一國兩制」原則。

香港國安法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此次釋法有效幫助香港特區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更好地處理國家安全事務,促進香港法治發展,確保國家安全得到全面有效維護。

(來源:香港文匯報A07:要聞 202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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