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政新思|仇恨言論罪與表達自由權

文/章小杉

近日,香港特區政府在加強國安執法和立法工作。保安局局長10月7日在回應行政長官施政報告時表示,警方會加強情報搜集,對散播仇恨、鼓吹暴力等行為採取果斷執法行動。香港國安法第29條第(5)項禁止以非法方式引發香港居民對中央或特區政府的憎恨。香港本地《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和第10條將煽動對政府或司法的憎恨確定為刑事犯罪。正在研究醞釀的基本法23條立法亦可能涉及仇恨議題。針對仇恨言論的立法和執法令人關注表達自由的限度和限制。

今時今日,不少國家和地區,譬如英國、新西蘭、瑞典、芬蘭、印度等,都有規制仇恨言論的立法。世界範圍內,在仇恨言論的法律規制方面,加拿大被認為掌握了「中道智慧」,既不似美國的完全放任,也不似歐洲的過度規限。(Stefan Sottiaux, "Bad Tendencies" in the ECtHR's Hate Speech Jurisprudence,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Law Review, 2011, Vol. 7, No.1)R v. Keegstra是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就仇恨言論作出的標誌性判例。我們不妨了解此案,看其能為香港提供何種啟示。

表達自由須有合理限制

R v. Keegstra的基本案情如下:Keegstra是亞伯達省愛克維爾市某公立高中教師,他因在課堂上宣揚反猶太思想而被控故意宣揚仇恨罪。Keegstra的主要涉案言行包括:將猶太人形容為「狡詐」「陰險」「虐待狂」和「殺嬰」,聲稱「猶太人大屠殺」(Holocaust)是猶太人為博取同情而捏造的謊言,他要求學生在課堂和試卷中複述此類話語,學生若做不到,便拿不到好成績。加拿大《刑法典》第319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與他人非私下的交流中故意宣揚對某個可辨識的群體的憎恨,即屬犯罪,經檢控定罪,可處2年以下監禁。Keegstra以表達自由被侵犯為由,請求亞伯達省王座法院撤銷控罪,遭拒後被定罪。Keegstra不服,提起上訴,亞伯達省上訴法院裁定《刑法典》第319條第2款違憲。控方不服,將案件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R v. Keegstra的核心議題在於:《刑法典》第319條第2款將故意宣揚仇恨確立為犯罪是否侵犯《憲章》第2(b)條保障的表達自由。在處理這一核心議題時,最高法院主要考慮了三個問題:一、宣揚仇恨是否屬於表達自由的保護範疇;二、第319條第2款有無限制表達自由;三、若第319條第2款限制了表達自由,這種限制是否屬於自由民主社會依法規定且有理可據的合理限制。

對第一個問題,回答是肯定的。Dickson首席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當某項活動表達或旨在表達某種意思,以非暴力的方式作出,有表達的內容,即屬於表達,因而受表達自由的保護,至於被表達的意思,無關宏旨。宣揚仇恨不同於使用暴力,不會自動地被排除保護,故宣揚仇恨仍在表達自由的保護範疇之內。

對第二個問題,回答是肯定的。Dickson首席法官指出,以第319條第2款的規定,國會意圖禁止一種包含特定意思的交流,即旨在宣揚對可辨識的群體的憎恨的交流,因而構成對《憲章》第2(b)條保障的表達自由的限制。在此,Dickson首席法官重申,宣揚仇恨不是表達自由的除外情形,《憲章》第15條和第27條規定的平等和多元主義不能排除表達自由對宣揚仇恨的保護。

對第三個問題,回答也是肯定的。Dickson首席法官強調,《憲章》第2(b)條有雙重功能:為表達自由提供保護,並許可對表達自由作「自由民主社會所需」的合理限制。在判斷某個限制是否為「自由民主社會所需」時,法院須考慮社會尊崇的價值和原則以及實際情況,採用「四步走」比例分析方法(這也是香港法院常用的方法論)。Dickson首席法官認定,第319條第2款構成對表達自由的合理限制,因為這種限制通過了正當目的、合理關聯、最小侵害及合理平衡的檢驗。

就正當目的而言,判決書指出,仇恨宣揚可帶來非常真實的危害,既令受害群體遭受痛苦、羞辱和貶低,也侵蝕整個社會對平等、多元和尊嚴的信念;為防範此類危害而制定的第319條第2款,有正當目的。此外,CERD、ICCPR和ECHR等國際人權規範對歧視和仇恨的拒斥,也能支持國會的正當目的。再者,規制歧視和仇恨宣揚是推進《憲章》承諾的平等和多元價值的要求。

就合理關聯而言,判決書指出,壓制仇恨宣揚,能減輕擬防範的危害,手段與目的有合理關聯。在此部分,Dickson首席法官回應了對合理關聯的三項質疑。反對者認為,壓制仇恨宣揚,不能減輕相關的危害,因為仇恨鼓吹者可能因為刑事檢控而得到更多的曝光率,公眾可能因為政府壓制言論而同情仇恨鼓吹者或以為仇恨言論包含某些真理,此外,德國在二戰前也有類似的仇恨言論法,但這類法律未能阻止納粹思想的盛行。

Dickson首席法官指出,第319條第2款傳達了一個清晰的信息,即仇恨宣揚為法律所不容,這樣的曝光不會讓公眾更接受仇恨思想;政府的管制也不一定會增加仇恨思想的吸引力,比如色情作品沒有因為政府的管制而變得更受歡迎;二戰前德國的仇恨言論法效果不佳無關宏旨,德國的歷史正正說明了極端意識形態的危害,今時今日,國際社會的大趨勢仍是管制仇恨言論。

規限仇恨言論利多於弊

就最小侵害而言,判決書指出,第319條第2款的措辭已將對表達的限制嚴格限縮在一個狹窄的範圍。構成第319條第2款規定的犯罪,須滿足犯罪意圖、非私下的交流、最嚴重的咒罵等條件。第319條第3款也提供了善意和真實作為抗辯理由。雖然有其他手段可實現國會的目的,刑罰作為「組合拳」的一部分也非常必要,制止歧視和防範危害要有多種法律工具。

就合理平衡而言,判決書指出,第319條第2款在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限制的權利之間取得了合理的平衡。第319條第2款只限制了一種特別的表達,其範圍相當狹窄,並有足夠的抗辯理由,因此,對仇恨宣揚的壓制不構成對表達自由的嚴重限制。第319條第2款是為了非常正當且重要的目的而制定,利遠大於弊。

基於上述分析,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裁定,《刑法典》第319條第2款是對表達自由的合理限制,沒有違反《憲章》第2(b)條的規定。R v. Keegstra作為奠基性判例,有諸多值得稱道之處。判決直面仇恨言論的基本問題,並對這些問題作出明確的回答。加拿大的實踐表明,在規制仇恨言論和保護表達自由之間,可以找到合理的平衡。

回到香港,國安法第29條第(5)項規定的犯罪也是有門檻的,須同時滿足「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以非法方式」「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等條件。無論如何,刑法的任務,在於打擊犯罪,也在於保護人權。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