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無權解釋香港國安法

文/鄭國杰

黎智英在被控欺詐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時,均有提出保釋申請,但都被西九龍裁判法院總裁判官蘇惠德拒絕。2020年12月23日,黎智英於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HCCP 727/2020 & HCCP 738/2020),李運騰法官卻批准保釋。律政司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保釋裁決,於是立即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法庭須優先適用國安法規定

2020年12月31日,終審法院由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李義和常任法官張舉能三名法官組成上訴委員會,批予律政司的上訴許可(案件編號:FAMP 1/2020),並排期在2021年2月1日開庭審理,同時也裁決在保釋上訴開審前黎智英需要還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運騰法官的批准保釋裁決暫時擱置,總裁判官蘇惠德的拒絕保釋裁決則暫時維持。

在香港有關保釋問題的法律,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和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的有關規定。兩者都是香港特區的法律,但是兩者的規定卻有所不同。

終審法院對黎智英保釋案,批予上訴許可,只是圍繞着兩個問題:一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批准保釋裁決是否具有某種程度的終極性,終審法院可以不必介入批准保釋的裁決,此屬管轄權的問題;二是香港國安法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規定的保釋門檻是否一樣,兩者所作的保釋裁決是否會有一致性的結果,此屬具合理可爭辯的問題。

對於管轄權的問題,律政司認為,終審法院才有最終管轄權。香港國安法規定的四種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最高量刑都是無期徒刑,與謀殺罪相同,對此等重犯,都不獲得保釋。對此,終審法院並不認同,並指出保釋都是有條件的,如警方發現被告人違反了保釋條件,律政司可以向原審法官提出取消保釋,不必上訴至終審法院處理,因此就不存在終極性的問題。

對具合理可爭辯的問題,律政司認為,香港國安法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規定的保釋門檻並不一致,並不必然得出一致性的結論,既然如此,就有可能發生對錯的問題。因此,這就涉及香港國安法的解釋,就不是對潛逃或再犯風險的評估,而是涉及對評估的法律問題的理解,這就會有法律理解的終局性問題,這樣終審法院就要受理律政司的上訴。

但是,終審法院設定所要處理的範圍是非常偏狹的,只是處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是否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的理解審理,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理解失誤,保釋裁決就會被推翻,因此才作出被告人還押等待到2月1日開庭審理的裁決。

終審法院還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的規定還涉及到該法第1條、第3至5條、第41和42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方式適用於香港和香港基本法的規定。

然而,終審法院提及到與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的解釋相關的,以及該法的其他條文,和其他法律的條文的解釋。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理方法值得關注,因為,所涉及的範圍十分廣泛,如此廣泛的對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作出解釋,這是香港回歸以來第一次。

其實,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2條規定:「香港特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也就是說,由於國安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已有規定的,所以就要優先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對香港國安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本地法律,這體現了香港國安法的法律地位和權威。

有關香港國安法的保釋程序,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這清楚表明,法官只有在一個很特殊的例外情況下,才得准予保釋,這種很特殊的例外情況就是法官不單單是有理由相信,而必須是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才得准予保釋,否則一概均不得准予保釋。因此,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的保釋問題時,務必適用該條款,並且必須以更嚴格的基準和原則去審視保釋問題,而並非適用於處理一般案件保釋申請的基準和原則。

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5條的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由此可知,香港國安法並沒有像香港基本法第158條一樣,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香港特區法院類似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權,也就是說,香港特區法院並沒擁有對香港國安法自行解釋的權力。

因此,筆者認為: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終審法院必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以便準確理解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目的和原則。如果終審法院不提請釋法,終審法院就是在缺乏這種權力的情況下而強行對香港國安法作出自行解釋,這樣的做法是否別有用心,還是有意圖地要奪取中央的權力呢?值得關注。

(作者為香港執業律師、北京大學憲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