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早確認「共同犯罪」原則仍生效
文/大 衛
律政司昨日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條,就一宗案件中有關「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的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尋求意見。此舉被指是回歸後律政司首度引用相關條文,有評論認為,雖然上訴結果不會影響涉案被告的無罪裁決,但勢必影響日後暴動案判決。
但其實,終審法院早在2016年的一宗刑事案件中,就已經明確反駁了英國Jogee一案的判決,強調「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仍然生效。因此,非法集結與暴動罪也應同樣適用上述原因。
去年7月28日中西區出現暴亂,3名被告被控參與暴動。在庭審期間,控方曾表明,雖無直接證據指證3名被告當日曾作過任何暴動行為,但憑其衣飾及裝備,以及他們當日的行徑等環境因素,推論他們有份參與暴動,有「共同犯罪計劃」,連同其他人親身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但當時法官裁決稱,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之處,無論在普通法或法定罪行中,兩罪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他並指,普通法下「共同犯罪計劃」可包括並非身處現場的犯案者這個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
從犯不容輕易推卸罪責
據傳媒報道,律政司昨日是要求上訴庭裁定「共同犯罪」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律政司一方認為,「共同犯罪」原則適用於兩者,亦適用於案發時不在場的被告,認為原審法官要求控方證明被告要與其他違法人士,以同樣方式「集結在一起」是錯誤。
整宗案件,看似是一些法律字眼的爭論,但其實涉及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
早在1985年,香港曾發生一宗謀殺案並上訴至英國樞密院,樞密院法官在裁決中發展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這就是「陳榮兆案」原則。所指的是,如果兩人合謀犯罪,若其中一人A犯罪期間干犯另一罪,例如殺人,另一人B不論是否有意圖,在法律上已被視為同樣干犯該殺人罪。這一法則在普通法地區運行數十年。
然而到了2016年,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Jogee及R v Ruddock案中裁定「陳榮兆案」的判決錯誤,「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應予廢除。該院將須負次位法律責任的參與者的犯罪意圖局限於蓄意協助或鼓勵主要犯罪者,而參與另一人罪行的刑事法律責任,須運用一套不同的原則確立,包括有否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另一人犯罪。
但是,2016年底,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案(FACC 5/2016)確認,「共同犯罪」法律責任依然是香港刑事法的一部分。終審法院就在這案維持英國樞密院1985年在「陳榮兆案」的判決有效。終院不同意Jogee案的判決,理由有三點:
第一,終院不接納「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會過度擴大從犯的法律責任。終院認為,任何人如參與共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行動過程中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而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便應被視為罪責極重,並須負上從犯的法律責任。
第二,終院認為廢除「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會令刑事同謀關係的法律出現嚴重缺口,剝奪了該法律用以處理由一個人以上所犯的罪行所產生的證據上不清晰和易變的情況的珍貴原則。
第三,終院認為由Jogee案的裁決帶出的「有條件的意圖」概念,在概念及應用均構成難題。
終院因此裁定不應採納Jogee案的裁決,而「陳榮兆案」所闡釋的「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繼續適用於香港。
相關原則回歸前已存在
由此可見,「共同犯罪計劃」原則從未失效過。正如資深大律師湯家驊昨日在接受傳媒訪問時表示,有關原則一直都存在,並不新奇,認為只要有「共同目的」就涉及犯罪。他又指,這次律政司要求上訴庭釐清法律原則是希望尋求權威性的解釋。
從一個較為廣泛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計劃」應當適用於絕大多數刑事案件。若涉及「暴動」這類罪行,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似乎並不符合終審法院的判決,可能犯了原則性錯誤。律政司此次要求上訴庭作出解釋,是非常正確之舉。否則,一錯再錯,將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以及公眾對法庭的信心。
當然,對於一些攬炒派政客而言,希望利用律政司的舉動去炒作事件、散播恐懼。但如果「共同犯罪」原則從來都生效,也就是說,根本沒有「無限擴大檢控範圍」之事,也和回歸之前沒有本質不同,這些恐懼又從何而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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